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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可继承?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3-17 11:49)    点击:577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可继承?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以及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对于“继续承包”的含义,是否是继承,在实践中的理解还不明确。同时,对于除林地以外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也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一般认为,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并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承的权利。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方案包括以下几种:

  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从其性质上说,属于用益物权。但是,从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是受到限制的,属于受限物权,其限制主要体现在继承问题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目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分为两种,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中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该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农户为单位的,是家庭的承包,不是个人的承包。农户虽然是由若干自然人(家庭成员)组成,但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其内涵则是特定的。从这个角度看,可以说“农户”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般是由农户的家长签订的,但是承包经营权主体绝不是家长个人,是这一户人,主体是农户。既然是户,那么户的成员是会发生变化的。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确定,在权利存续期间内也不能因为农户成员人数的增减而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即使签订合同的人死了,也不存在继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意见也认为,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除非承包地为林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二、以户为单位判断除林地以外的家庭承包经营权是否消灭

  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然由该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或者迁入城镇生活,由于承包经营权的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为基础的,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

  在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即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科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本案中,讼争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圣云夫妇死亡后,讼争土地应收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李圣云夫妇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更不能将讼争农地的承包权作为李圣云夫妇的遗产处理。

  三、其他方式承包及林地承包的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和针对“四荒”地的以其他方式的承包,由于土地性质特殊,投资周期长,见效慢,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保护承包方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2款、第50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承包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但是,继承人继续承包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而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法律未授予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的权利。当承包农地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否则,对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农地的社会功能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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