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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一些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处理规则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3-17 11:47)    点击:560

  离婚诉讼中一些特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处理规则

  1、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在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于夫妻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存争议的,按以下方式解决:

  (1)双方均主张所有权的且同意竞价的,予以准允;(2)一方主张所有权,依法估价,由取得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均不主张所有权的,拍卖后分割所得价款。

  3、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存争议的(如期房),不宜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完全取得所有权后,双方仍有争议的,则另行起诉。

  4、对于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不存在此问题,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自由 )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1)双方同意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权的,该配偶即为该公司股东;(2)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但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而愿意以同等价格购入的,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配偶亦为该公司股东。

  5、对于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双方同意将其合伙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应作如下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即成为合伙人;(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的,可对转让所得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对退还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即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权,又不同意退伙或退还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即为合伙人。

  6、对于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分别处理如下: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先评估,再由取得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2)均主张经营的,竞价决胜负,由取得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3)均不愿经营的,清算后,依法分割相应财产。

  补充情形:1、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 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对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补偿。

  4、婚姻关系存续其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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